银河总站3868「中国」有限公司

新闻动态 NEWS
首页> 新闻动态> 行业动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和边海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0-12-09阅读:878

分享:

桂防规〔2020〕6 号

 

中马钦州产业园区管委会、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管委会、钦州港片区管委会、崇左片区管委会,各市(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加强全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4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其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包括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及落实人防要求的地面人防设施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及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理单位(以下均简称“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监督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机构合设的,应当建立人防住建质量监督协同工作机制。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监督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机构对涉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安全、防护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监督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机构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实施监督。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防护设备是指用于人防工程和孔口的防护密闭设备,以及用于战时的通风设备、滤毒设备、供电设备、给排水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人防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其他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施工图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属地管理。自治区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监督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及设计文件,负责单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负责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等设备及管线,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对人防工程有关质量事项进行质量监督。

第九条  监督主管部门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人防法律、法规、规章和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人防工程防护密闭效能、战时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防护、防化设备质量;

(五)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

(九)承担其他相关任务。

第三章  监督工作程序、内容与方法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监督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设备安装、防护设备检测机构签订的合同;

(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设备安装、防护设备检测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施工、监理单位现场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工程地质勘查报告、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其审查文件;

(五)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监督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第十二条  参建各方质量义务:

(一)建设单位的质量义务:

1.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等单位;

2.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经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或者涉及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地基基础、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防护效能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3.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时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通知监理、施工等单位,并根据监督方案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人防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4.不得干扰正常监理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和检测标准;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规定选用人防工程专用设备;

6.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7.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

8.无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质量义务:

1.按照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和规定承揽人防工程相应业务,

不得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2.按照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合同;

3.明确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4.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出具符合人防工程技术、质量标准和深度要求的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报告,签字、出图、审图手续齐全;

5.按照规定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

6.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7.按照规定参加人防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人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和质量检查报告;

8.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9.无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三)施工单位的质量义务:

1.在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人防工程,并与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人防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经过规范标定的检测仪器,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

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3.按照规定编制、报批和执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4.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技术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

5.按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如实记录,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按照有关规定对实体工程质量进行各种检测,及时如实上报、认真处理施工质量事故;

7.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及时记录,专人签字;

8.按照规定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

9.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防工程;

10.无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监理单位的质量义务:

1.在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承接监理业务,与建设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监理委托合同;

2.项目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监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按同等条件更换人员,并于5日内告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时监理人员应当在岗,并履行监理职责;

3.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

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4.按照规定制定并认真执行人防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5.按照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现场监理;

6.按照规定对涉及人防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7.按照规定签署人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和质量评估报告,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8.监理细则、日记、月报等技术档案资料分类归档,齐全、真实;

9.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不得违法违规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

10.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不得允许个人或低资质监理单位挂靠,利用本单位资质实施监理活动;不得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11.无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五)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单位的质量义务:

1.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图纸生产、安装防护(化)设备;

2.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3.建立健全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使用统一制式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

4.使用具有相应资格和上岗证书的生产、安装人员;

5.按时参加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6.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标识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7.无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六)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的质量义务:

1.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检测合同;

2.不得转包、分包检测业务;

3.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4.不得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5.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6.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7.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8.无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和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人防工程质量义务情

况、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竣工验收的申请与受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联合验收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

(二)审查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质量检测报告;

(三)检查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情况;

(四)抽查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项目建设档案资料;

(五)监督审查人防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六)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人防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质量义务、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要求的检查情况;

(三)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化)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四)人防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不良行为记录;

(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八)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议意见;

(九)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书》;

(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

(四)《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

(五)《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

(六)《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其他与质量监督工作相关的图片、影音、文字等重要文件资料。

第四章  权限与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政府授权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建设工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处罚建议;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工整顿;

(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安装的,可按照建设工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督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监督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